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03-03-26
內政部72.7.7台內營字第一六九七○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六條
內政部79.2.14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一五二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九條
內政部86.3.26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四五○號令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二十五條
內政部92.3.26台內營字第0920003336號令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並修正全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三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第四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第五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一)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第六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七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第八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第九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訂定發布,至今已近二十年,其間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歷經三次修正。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由於本辦法訂定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尚未訂定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且水土保持法亦未制定,為健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制度,遂於本辦法中一併明定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並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雜項執照中予以規範。另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案,因本辦法訂有開發許可之規定,致其審查程序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重複,又申請雜項執照時,其審查內容與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亦多所重複,依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所定具體之改進措施,亟須將本辦法有關土地使用變更條文調整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將雜項執照中之水土保持部分回歸水土保持機關審查。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二、為配合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刪除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之限制,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

三、依據行政院核頒「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之改進措施,刪除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刪除相關書圖文件或審查格式由本部訂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四、依據行政院核頒「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之改進措施,將申請雜項執照有關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予以刪除,納入水土保持法令予以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五、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已訂有罰則,且為配合開發許可回歸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予以規範,爰刪除有關違反核定開發許可內容,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處罰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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